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报道

雇员受伤雇主应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18日

  近日,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雇主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之雇员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家住沾化区城郊某村的郑某准备自己翻盖房子,在本村雇了几个做建筑工作的人就开工建设了。几天的功夫,主体框架起来了。大家高兴地放完鞭炮开始吊苇板。所有人员都退到了自以为安全的位置,张某操作吊车将苇板吊起,这时不幸发生了,由于绳子松动导致苇板滑落,将站在屋顶的二根檩条上的刘某砸中坠落,造成其右额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41065.57元。雇主郑某在刘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再也没有了音讯。刘某出院后将雇主郑某、吊车工张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郑某在建房过程中,分别雇佣原告人工劳务建房、雇佣被告张某操控吊车吊苇板。被告郑某与原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亦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被告郑某的雇员,但分属不同工种雇员,之间也不存在隶属等其他关系。被告郑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对原告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吊装苇板时,被告郑某没有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被告张某也未尽到一定的监管保障义务。因此,被告郑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施工过程中,所站立在檩条上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所应当预见,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某负责吊装苇板,其有义务负责所吊装的苇板达到安全牢固,在其吊装过程中,苇板滑落砸中原告,其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郑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故判决郑某承担刘某所有费用的70%。

关闭

版权所有: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259号 电话0543-7321499 邮编:25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