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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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7日 | ||
(文接上期) 关于“出让类”合同的法律性质,最高法院历次司法解释均避免选择绝对定性与归类的做法。 诸如,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本次矿业权纠纷《解释》中,并未明确界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到底系民事协议或是行政协议,而是仅对具体争议的审理与裁判规则进行了解释。因此,无论是受让人或是出让人国土资源部门,在选择行使司法救济权或行政优益权时,必须首先准确识别纠纷发生的环节与性质,然后才能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解释》(新法)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同时,最高法院还作出列举性规定,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与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协议列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但是对“出让类”合同的性质界别依然空缺。 从上述审理国有土地及矿业权两部司法解释所依存的上位法来看,最高法院只是从实体法依据来规范此类纠纷的审理与裁判规则。诸如,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的上位法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显然,最高法院在该解释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归类来源于“民事审判实践”。 最高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解释中,其将所依存的上位法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很明确,目前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在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更加倾向于选择不对“出让类”合同性质作绝对化界别的路径中来。 同时,即便在新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体系下,亦不可武断地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或矿业权出让合同必然属于何种性质的协议,而是必须根据具体的纠纷环节与争议事实来确定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关于受让人解除权纠纷的审理问题 如前文所述,受让人享有解除权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让人违反约定,未按时移交或拒绝移交勘查作业区或矿区,而致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二是出让人违反约定,未按时颁发或拒绝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而致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一)关于出让人未按时移交或拒绝移交矿业区的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矿业权储量批复或备案文件以及勘查作业区或采矿区区划界限的坐标拐点标定状况,来判定出让人是否履行了对矿业作业区或采矿区的“交付”义务。也即,对出让人“交付”义务的履行状况,更多地只能是从法律交付方面进行甄别。相反,不能机械地适用“动产交付”制度中的物理性交接规则来作为判定矿业权出让人履行义务的标志。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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