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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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7日 | ||
(文接上期) 关于第一项限制性条件的适用中,《解释》所确立的“出让合同生效后”的要件实际上是根据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作出的认定,而并非以必须具备生效司法判决的确认结论为“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因此,《解释》中虽设置了该“生效”条款条件,但是并不能排除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案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或提起针对出让合同的解除与撤销之诉。 同时,如果第三人提出针对出让合同之效力抗辩的,均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如果是单纯的第三方抗辩,则人民法院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一并认定出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是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起合同效力争议之诉或合同撤销、解除之诉的,则受让人涉诉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待出让合同效力争议纠纷终结或作出生效裁判结论后再恢复审理侵权之诉。 关于第二项限制性条件的适用中,对《解释》确立的“实际占有”要件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法律制度。 一是适用物权法占有制度来确认该类占有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典型的受该条调整的“占有人”。正因如此,《解释》才有权脱离矿业权行政许可的有效期而设立对受让人的前移性保护制度。 显然,即便是尚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登记,但只要根据合法有效的出让合同,即可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和收益权。此时,受让人所享有的“收益权”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正是受让人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排除妨害权和赔偿权的法定请求权基础。 二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与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目前,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侵权责任法、矿产资源法等是民法总则的下位法,而且民法总则又是新法,故侵权责任法及矿产资源法中的相关制度与民法总则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应当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保护受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和收益权。 三是根据矿业权的不动产管理制度正确认定“实际占有”法律状态。由于矿业权申请人在获得勘查作业区和资源储量批复及矿区划定后,其并不一定能完全行使物理意义上的实际占有,多数情形下只能行使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占有”。诸如,在储量批复和矿区范围划界批复中对矿业区坐标拐点的标定,即是国土资源部门从法律意义上对受让人和矿业权人的一种“法律交付”。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受让人是否已经达到实际占有相关勘查作业区或矿区的条件时,只能以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为根本标志,同时结合受让人的实际管理行为来认定。不得以受让人没有实施全面的“围界”占有而否定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第三项限制性条件的适用中,应当正确认定侵权性越界勘查、开采与由于矿业权区块的行政划定瑕疵所导致的矿区重叠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即,如果第三人的越界勘查或越界开采不具有主观恶意或过错,而是由于瑕疵行政行为的可归责性导致的,则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抗辩权。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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