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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7日

  (文接上期)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享有矿业物权的权益起算日制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设定日期分别从资源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有效期之首日开始起算。

  本条第二款确定了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资源储量权予以前置保护的制度。即对于矿业物权受让人应当享有的资源储量权在其获得法定许可登记前因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有权通过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并非自其获得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之日才给以司法救济,而是将此种民事司法救济权和实体权利保护范畴“前移”至“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矿区之日起算。

  【综合解析】

  笔者认为,对本条法律适用的审查中应当注意下列有关法律制度的融合性适用问题。

  一、关于矿业权的设立与行政许可制度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根据上述对矿业权法律权能的界别,笔者认为,矿业权中包括资源储量权和行政许可权两项权益,且其中蕴含的行政许可权之法律功能具有多重性:一是对通过矿产资源出让合同获取资源储量的受让人所应当享有的资源储量权给予法定的行政确认行为;二是对矿业权人所享有的资源储量权实施勘查和开采活动予以“解禁”的授益行政行为;三是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行使对矿业行政的一种法定管理方式。

  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第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矿业权的法定起算日制度。

  其中,第240号令对探矿权的行政许可与登记制度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很显然,国务院对“成为探矿权人”设立的法定界别规则是“领取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同样,国务院对“成为采矿权人”设立的法定界别规则是“领取采矿许可证”。

  可见,行政法规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设立日均规定了“领取许可证”的界别要素。但是,由于两类行政许可证中均载明了明确的“有效期”起止日期等内容,如此则会出现“领证之日”和许可证实际载明的“有效期”起算日并不同一的情形。本条解释第一款解决的就是此类权益日起算冲突的问题,即统一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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