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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7日

  (文接上期)

  第二条【出让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及其法律效力的界别规则。

  第一,矿业权出让与转让行为的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等民商事主体。如果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流转的,则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就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而言,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让人是指符合受让条件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

  第二,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与登记、核准及备案制度不具有直接的反向制约关系,即矿业权出让合同不因未履行出让公告及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登记、核准、备案程序而无效。

  显然,本条贯彻的是矿业物权之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综合解析】: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审查矿业权出让、受让主体的适格性;深入了解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物权设立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一,关于矿业权出让主体。矿业权出让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国土资源部门应无争议。但必须明确的是,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让矿产资源并设立矿业物权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四十条,即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因此,矿产资源的法定权属主体是国家,有关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在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实施出让行为。

  第二,关于矿业权受让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受让人系法人组织,也包括有关事业单位。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已经被该法纳入“非营利法人”主体中,即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中的受让人既包括营利法人,也包括非营利法人。

  实务中,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能否成为矿业权(探矿权)的受让人,有关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国土资源部上述《通知》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直接抵触。根据该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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