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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区别认定相近法律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8日

  【案情】

  田水湾系某休闲娱乐餐饮公司,武汉某公司受托经营管理其酒店。广西某公司与武汉公司签约为田水湾国际灯展节布展。灯展期间武汉公司售票,广西公司检票。其间,田水湾把持了票款并向广西公司支付了前期票款分成。因两公司拒付后期分成款而成诉。

  【解析】

  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管票款的合同义务事关广西公司的利益,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广西公司称田水湾强扣票款即表明未同意转让,不成立债务转移,仍应由武汉公司担责。第二种观点认为,支付义务与保管票款不可分割。即便广西公司起初未同意转让,但田水湾客观上保管了票款,广西公司也接受其支付前期票款分成,应视为对转让的事后认可,故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武汉公司不应担责。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成立债务加入,应由两公司对广西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虽然田水湾介入到案涉合同,但三方或田水湾与武汉公司双方缺乏明确约定,是导致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第三人履行等相近法律关系认定分歧的根本原因。解决问题的关键需要借助合同解释。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与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而公平原则强调依公允观念来维持复杂社会关系各方的利益均衡。区分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离不开这两种原则的考量。首先,如果因强扣票款而推定不成立债务转移,仍由武汉公司独自承担责任,将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其一,让田水湾“携款出逃”,有悖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谚,无异于助纣为虐,乃最大的不公。其二,虽然武汉公司擅作主张,放任田水湾把持票款,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但让不持有票款、履行能力更弱的武汉公司独自承担责任,既对武汉公司不公,于广西公司更无公平可言。其次,田水湾强扣票款而不承担支付义务,也有违武汉公司本意或双方应有的“默契”,与诚信原则不符。基于武汉公司与田水湾利益共同体的考虑,与其说强扣,不如说武汉公司放任或与田水湾达成了默契。这对广西公司而言,也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从两种原则出发,结合债务承担法理,本案的合同解释及法律关系认定应当是:强扣票款表明的,只是广西公司不同意武汉公司因不持有票款而免除支付义务。其擅自移转票款保管的合同义务,理应负违约责任,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广西公司事后认可的债务转移,则是田水湾因掌控票款而合逻辑、应情理地承担支付义务,成立债务加入。取第三种观点,可以实现三方利益的最大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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