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公告催收债务须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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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6日 | ||
【案情】 2015年2月3日,在职教师张某为顾某在某银行的1年期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6个月。后顾某下落不明,银行于2016年4月10日在当地一省级报上刊登对顾、张二人的催收公告,但直至2017年1月5日才诉请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辩称,他不知道公告之事,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担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公告催收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为阻却保证期间届满,公告催收保证债务也须以保证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否则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人在保证债权的私力救济中,虽然可以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报纸公告送达亦有适用范围和条件,不能说凡经过公告催收的,即视为主张过权利。也即,报纸公告催收仅是债权人诸多权利主张方式中的一种,该方式虽为法律渊源所认可,但也必须依法进行,只有在适用条件成就时方可为之。 其次,担保法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因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一旦经过即产生除权效力,所以及时、有效地向保证人送达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还直接决定保证人实体义务的承担,可谓利益攸关。而公告送达仅是一种拟制送达,在法无明文规定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到达主义”原则,报纸公告催收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已受领该意思表示。 第三,公告送达有私力送达和公力送达两种,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后者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由此可知,现行立法对公告送达持谦抑态度,采用的是严格主义,只有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直接送达时才能适用。 最后,虽然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同属期限利益,但是具有本质区别。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彻底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实体权利,而罹于诉讼时效,债权人仅丧失起诉的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因此保证期间经过比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要严重得多。故举轻以明重,在主、从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公告催收主债务尚需债务人必须下落不明,那么公告催收从债务也应当以保证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否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中,张某有固定工作单位及住所,银行并非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却选择公告催收保证债务,属于权利行使方式错误,应当认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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